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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双重困境与制度选择

来源:论文查重 时间:2019-07-27 10:25:38

当学术研究不再是一些人专属 的 生 活 学 习 兴 趣, 而 俨 然 成 为 如 马 克 斯· 韦 伯 ( Max Weber) 所说的一种“学术职业”时; 当科研成果不再只是人们思考、观察自然现象、社会问题的 偶然性所得,而与人们生活、社会发展密切关联时; 当科研的功能不唯是探索知识、追求真理, 而且勾 连 着 研 究 者 的 职 业 晋 升、个 人 获 益 和 自 我 满 足 时, 诚 实 ( integrity ) 与 责 任 ( accountablitiy) 便成为科学研究应有的伦理要求和基本准则。① 与之相对, 欺诈、造假等学术 不端行为②( 以下简称学术不端) 则成为人们厌恶、排拒和抵制的对象。然就像盗窃行为一样, 尽管学术不端为人们所不齿,在现实中却无法根除。这从近些年国际上发生著名的学术不端 案件即可得到印证。譬如曾轰动一时的哈佛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却伯学术剽窃, 晚近的日 本理化学研究所( RIKEN) 发育生物学中心( CDB) 小保方晴子捏造与篡改实验数据, 德国肿瘤 专家 Friedhelm Hermann、Marion Brach 的学术造假, 以及韩国生物学家黄禹锡学术论文造假, 等等。这些案例的曝光及得到相应的惩处, 一方面说明学术不端是国际学术界的“公敌”, 而非某一国之“特产”; 另一方面也说明国际学术界对学术不端的认定和惩处已有一定之规, 并 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反观当下中国,学术不端的情形不仅未能幸免, 而且有时还以某种炽热化方式展现出来。 如近年来发生的贺海波学术抄袭剽窃案、李连生学术造假案、许永刚博士论文抄袭剽窃案等 等。学术不端产生的危害无疑是巨大的,不仅误导、欺骗公众的知识认知, 损毁公众对学术共 同体的信任; 而且当它以国家资金项目作为支撑时, 还会导致国家资源的无端浪费。为此, 包 括教育部、科技部、国家自然基金委等国家部门,以及诸多高校从学术规范教育、学术道德制度 建设、学术不端查处等诸多方面展开治理。不过, 就这些举措的实效性而言, 其与人们的预期 尚存一定距离。与此同时, 学界针对学术不端内涵、成因、危害及调查、惩处等层面进行了研 究,积累了一定的学术成果。应当说,已有的实践和研究是颇富积极意义的, 给我们后续探讨 带来诸多灵感和启示。但令人困惑的,并且也是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在现有学术不端治理尤 其是查处制度设置,以及与之有关的相当一部分研究当中,其究竟立基于何种逻辑前提? 从西 方国家的实践来看,其在学术不端论文查重查处上之所以取得良好效果,得益于制度背后所支撑的分权 式权力结构以及科学的学术不端判断标准。在我国,是否具备与之类似的条件? 如果没有,又 表征出何种状态? 此外,在进行制度设计中应关注和处置的核心问题为何? 正是由于这些问 题的悬置,使既有的探索如画脂镂冰,难免流于肤浅。而这催生了本文的写作动机, 亦是本文 尝试回答和解决的关键问题之所在。
一、何谓学术不端?
在学术研究中,当围绕某一命题展开论证,通常要对构成命题的语词进行范畴和概念的厘 定,其意是要使论证形成共识性前提, 达至“意义与所指”的统一。折射在关涉学术不端问题 上亦莫能例外。从当下多数高校的制度规定以及一些学者的论述来看,所谓学术不端,是指科 研人员违反学术共同体在长期的学术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符合学术自身发展规律而制定的道德 规范,比如抄袭剽窃、伪造、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等。① 此定义存在三个明显的特质: 第一, 学术 不端侵害的客体是学术共同体业已形成并得到共同尊重和认可的学术道德规范; 第二,行为人 对于学术不端的发生通常是明知的,因此在主观形态上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三, 各高校 制定的学术道德规范归属本校的规章制度范畴,这意味着当某一行为构成学术不端,事实上亦 违反了学校的相关纪律规定。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对作品的抄袭剽窃等亦进行 了规定,所以一些学术不端还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侵犯。饶有趣味的 是,此规范性内涵,在具体实践中并未获得人们普遍性认同, 甚至形成“制度意义”与“实践认 知”背离的状态。究其原因,人们对学术不端的认知并不局限于规范的“意义波段”, 往往将其 与学术失范、科研伦理失范、学术腐败等语词互换使用。在此背景下, 欲准确理解学术不端的 内涵,首先有必要对这些与之相近的语词作必要阐释和辨异。
其一,学术失范。学术失范是相对学术规范而言,在一般意义上,既包括了在技术层面违反 或因缺乏必要的知识而违背学术准则的行为,同时也涵盖了故意不遵守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依此逻辑展开,现有多数高校对学术不端的界定自然亦属学术失范范畴,但与学术失范显然是不 等置的,更恰切的说,学术不端只是学术失范的一个子集。举个例子,在实践中,人们通常会将伪 造文献、实验结果列为学术不端,而对文献引用出处注释不全、不准确,对实验结果的解释、判断 错误等通常不会归入其中。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后者即是符合学术规范,相反,仍属学术失范的 范畴。为简便起见,我们将后者称为技术性学术失范。其次,与学术不端可能产生违法问题不同 的是,现有的法律对技术性学术失范问题并不关及。概言之,在高校现有制度安排下,学术不端 虽被认为是学术失范范畴,但仅属其中部分类型即违反学术道德行为。以学术失范来指称学术 不端忽视了学术失范的复杂性,存在恣意夸大学术不端范围之嫌。
其二,科研伦理失范。如果说学术失范侧重阐释学术行为和学术活动形式性问题的话, 那 么,它通常无关乎这些行为和活动内容的本身和价值取向。实质上,它涉及的是科研伦理面向, 在西方国家语境下,通常又被称为科技伦理(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thics) 。① 囿于对科学研究 与社会发展两者关系的褊狭性理解, 国内有学者曾将它等同于学术道德规范或学术伦理等。② 近些年来,随着对科学研究意义、本质认识的加深,以及对西方国家关于科技伦理理论的了解,人 们逐步体悟到科研伦理所包含的特定内容。结合现有研究,科研伦理通常被理解为调整科研人 员与合作者、受试者与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伦理规范和行为准则。违反之, 就构成科研伦理失 范。例如为人们熟知的科研中对人身的伤害、生态危险、泄露个人或群体可识别的信息、侵犯隐 私权、利益分配不公就等现象即是典例。应注意的是,因这些现象同时亦为民法中的侵权法、合 同法等法律所规定,故而,科研伦理失范与侵权或违约等问题往往会一同呈现。
其三,学术腐败。从社会学角度观之,腐败通常意味着行为主体运用公共权力谋取非法利 益。在多数人直观性的认知中,腐败往往会与权力、金钱等有着割不断的联系,很少会将它与学 术研究挂钩。“因为一般人眼中的‘大学教授’,知书达理清高廉洁,其人格与操守应当成为整个 社会的楷模。”④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目前高校在管理体制上的行政化倾向,形成了“行政与 学术不分, 权力与学术相结合”⑤的结构化状态; 加之在学术评价上又采取指标化、计量化方式及 激励机制,一些科研人员为获取职称、职位、项目、奖励、荣誉等,不遗余力地诉诸各种资源、渠道、 关系自然也就不难理解。而一旦这些行为出现极端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权色交易这些看似 只有官场才有的现象便呈现在学术研究和学术活动中,“学术腐败”这一词组也就孕育而生。⑥ 比较学术不端、技术性学术失范、科研伦理失范、学术腐败可以发现, 它们相互间在行为主 体、表现、主观认知、危害后果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具体如表 1( 见下页) 所示:
诚然,上述四者之间存在差异,然而相互间也可能发生“行为竞合”。限于论题,在此仅探讨 学术不端与其他问题之间的竞合。在学术不端与学术腐败的竞合方面,譬如某高校教师在项目 申报中,伪造了前期部分科研成果,为使该申请书能通过评审, 实施了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行 为。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便是实施学术不端在前,学术腐败在后。在学术不端与科研伦理失范竞 合方面,如某高校一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在一项研究成果中,泄露了受试者的隐私,同时,又对成 果中的数据进行篡改。在该案中,行为人即同时存在学术伦理失范与学术不端。再有,假设行为 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并且通过行贿某期刊编辑发表了该成果,那么行为人事实上就同时构成了学 术不端、学术伦理失范与学术腐败。
二、高校查处学术不端的外在困境: 叠权式权力结构
从概念和范畴上阐释内涵对解决学术不端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认知功能。然查处学术不端 本身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在具体运作中,必然关涉高校查处权力结构安排。而权力结构设置的合 理与否直接关系查处行动的实效。立基于西方国家的制度设置及实践,所谓合理权力架构实质 就是有效的权力分工与合作,即在查处学术不端中涉及的事实调查权、结果评判权及行政权( 主 要是行政处置权) 之间有一个较为妥善的权力结构安排或者说“分权式权力结构”①。其意义在 于,通过权力分立,使权力间的运作可能出现的恣意形成整体性控制,继而使学术权、行政权角色 获得准确定位,最终从根本上保护涉案当事人( 如学术不端行为人、举报人等) 以及学术共同体的 合法权益。反观当下我国高校,尽管高校普遍地从规范上明确学术不端的调查权、评判权与行政权之权限,由此形成表象上颇似西方国家的“分权式权力结构”,但饶有趣味的是,这种规范与事 实之间往往呈现出一种“游离”的情境。其中原因,在我国存在的是“叠权式权力结构”,即三个 权力间并非如规范上所要求的“泾渭分明”,而是表征出一种“重叠”的状态。
一是事实调查权与结果评判权的糅合。事实调查与结果评判是学术不端查处过程中必不可 少的两个过程。前者根据已受理的案件材料进行核查,通过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在充分尊重 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查清涉案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据的有效性; 后者在前者基础上作出最 终评判并提出处置建议。从西方国家规制学术不端的实践来看,之所以要将两个过程隔离,对应 不同权力,其意义就是要竭力克服学术不端判定中的先入为主以及由此形成的偏见,使之符合自 然公正的原则。然在当下,我国高校呈现出的是与之迥然不同的情形。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学 术委员会规程》以及我国诸多高校有关学术不端查处制度规定,学术不端的调查和评判是由学术 委员会进行。这就是说,在查处学术不端案件中,学术委员会实际上兼具“双重角色”,既是案件 调查者,行使着事实调查权,同时又参与基于事实的评判,行使着结果评判权。① 这就好比一名法 官既负责案件的侦查起诉,又负责最终的裁判。纠问式审判必然渗透着裁判者个人的主观臆断, 受制于先入为主的价值偏好,既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亦影响审判的公正性。② 返回至学术 不端查处中,由于事实调查权与结果评判权的并融,对学术不端的认定便成了某些人的独角戏; 更重要的是,它使被调查者在两个过程中分别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质证等权利被虚置,最终践踏 了查处实践中所蕴含的程序正义。
二是结果评判权与行政权的合一。学术权与行政权是构筑现代大学必不可少的两大权力支 柱。一般意义来讲,学术权主要是高校专家学者管理控制有关学术事务的权力③,而行政权体现 的是对非关涉学术性事务( 如课程安排、科研项目招投标等) 的管理和行动,目的是服务于学术权 能运作,保障高校良善运作的效率和秩序。从这个层面上,学术权与行政权是并行不悖、缺一不 可的。但是,由于受计划经济时代思维的影响, 我国现有高校教育体制中的行政化取向挥之不 去,行政权主导下的大学治理模式一直未得到根本改变。④ 在此格局之下,学术权应有的独立意 义难以凸现出来,学术权被行政权绑架的情形亦比比皆是。行政权力除了主导高校内部的行政 事务,还干涉诸多学术问题,例如学术评价、人才引进、学科设置等,几乎完全控制了学术活动。⑤ 这可以从当前高校学术委员会与校长/校务会议人员构成上的重合得到印证。根据当前多数高 校的规章制度,高校校长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副校长、校长办公室主任、 部分的中层领导如院长、系主任,仅有部分成员是不担任行政职务的教授。⑥ 而作为学校决策机 构或者说最高行政权力的校长会议,是由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主持,副校长、校长办公室主 任参加; 可根据需要,邀请党委其他成员参加,有关部门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会议。从中可看 出,在校长会议与学术委员会两个机构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兼具双重身份。由此展开,在涉及学术性事务上,行使的究竟是学术权还是行政权往往难以辨别; 更甚者,两者有时就是以合一化的 形式呈现的。我国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在党委会的全面领导、书记的直接干预、 行政的全面管理、以校长为首的行政力量的直接管理下,学术委员会从主任到委员是不可能真正 履行职责的。① 反映在学术不端的查处中,由于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与以校长/校务会议为核心 的行政权的交融合一,致使对学术不端的结果判断与行政处置( 行政权在其中的具体运用) 两者 间的界限被模糊。当行政权力欲有意维护某一学术不端行为人时,学术委员会对结果的评判必 将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导致学术不端的查处陷入一种“事实———举报———包庇———劝阻”的恶性 循环。② 近年来,一些重点高校颁布了《章程》,在学术权与行政权制衡上有所体现,但是否有实 质性的改变,还有待于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三是事实调查权与行政权的混淆。如上文所述,在查处学术不端实践中,由于组织结构的高 度同构性,导致学术委员会的结果评判权与以校长/校务会议为核心的行政权相混合,加之高校 在制度上未厘清学术委员会在结果评判和事实调查上的界限,行政权干预事实调查活动的可能 便成为逻辑上的必然。从另一方面来看,发生学术不端对于任何高校而言都是件不光彩的事,尤 其是当它为媒体和公众所关注,成为社会焦点时更是如此。为迅速扭转因学术不端而导致的社 会舆论给高校产生的负面影响,高校往往会采取督促甚至直接介入的方式, 短时期完成事实调 查。此做法无非是希冀通过快刀斩乱麻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实并迅速加以惩处,以在社会中重塑 良好形象,然由此滋生的弊端亦不可忽视。首先,一些行为是否属于学术不端学术界并无定论, 比如学术论文一稿多投问题; 而一些复杂的学术不端( 如实验数据不实、造假) 往往需要长时间的 调查讨论才能得出结论。如果仅着重于行政效率的向度,而省却了学术不端认定中应有的学术 维度考量,学术不端查处中的调查制度设置的初衷必将难以彰显。其次,也是最为严重的是,允 许行政权介入调查程序,就可能为行政权滥权打开方便之门。例如,为包庇某涉案人员,维护学 校的名誉、声望等特定利益,行政权力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阻碍事实调查的正常进行,以掩盖某 种事实真相。在此背景下,所谓事实调查就可能蜕化为以合法的形式包藏非法行为的工具,不仅 不利于学术不端的查处,反而还会成为滋生学术不端的温床。
三、高校查处学术不端的内在困境: 判定的多重模式
学术不端查处实践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对举报事实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范畴进行判断。如果 说权力结构的妥当性是从外部论述学术不端查处,关系着查处实践公平公正的话,那么从规范意 义来识别学术不端则是基于内部视角的展开,勾连着认知的真确性和科学性, 并且在某种程度 上,内部视角的认知决定着外部视角能否顺利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势必需要一套统一化的学 术不端判断标准,以此来保证认知的准确性。然而,这在当下我国高校显然是缺失的,不仅如此, 判准上多重模式的存在亦使认知准确性困境雪上加霜。综合当下我国高校的查处实践经验来 看,在学术不端的判定上,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一是专家判断模式。在本质上,学术不端关乎学术研究和学术活动事宜,自然应由学术共同 体来决断。由此也就不难理解,在查处学术不端过程中特别是在评判阶段,一些高校学术委员会通常会委托或授权同行专家进行评判,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后评判的原因。① 此模式的积极意 义在于: 首先是反映和体现了对学术权的尊重。随着学术研究向纵深推进,学科之间知识壁垒日 趋凸显,形成了“隔学科如隔山”的状态。应此情形,对学科知识领域的判断由同行特别是小同行 专家进行,既依循了学术发展规律,就学术不端而言,亦利于事实的准确推断。再有,由专家学者 判断,其涉及的方面是多维的,可以是思想观点、研究方法,也可以是逻辑结构、注释引用等,如此 可做到较为全面掌握所涉事实。不过需注意的是,采取此模式应明晰以下几个方面的前提和后 果。第一,适用此模式必须有一个前提性条件,那就是在学术共同体内部已然形成对学术不端认 定的共识性基准。第二,在共识性标准未予达成背景下,对同一行为的判定就可能产生“仁者见 仁,智者见智”的格局,甚至还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比如不同学科之间的认识分歧,以抄袭剽 窃的识别为例,知识产权法学者普遍坚持“保护作品形式”判定标准,但社会学、哲学等学科学者 则主张“形式与内容并重”标准。即使在同一学科内部也容易产生认知差异,其原因是不同高校 在学术不端类型化的制度安排不尽相同。第三,因缺乏共识性判准供评判人员参考,在实践中, 只能通过个人的经验、认知,如此一来,判断者自身的主观价值选择、观点偏好势必会掺杂其中, 从而作出有失偏颇的判断,这也恰恰是事实判定中最为忌讳和最应避免的。第四,由于欠缺共识 性标准产生的辐射指引,导致面对新的行为事实时,专家学者往往会举手无措、应对不足。如科 研项目申报中,课题组成员各自利用同一申报书申报不同级别项目是否属于学术不端? 对此,学 者众说纷纭,看法不一。
二是计算机审查模式。为应对共识性判准的缺失,摒除评判者的主观偏好,消除不同学科间 认知差异等问题,一些论文数据机构发明了“学术不端检测系统”。② 简单地说,这一系统就是利 用计算机技术,将被检测文献与该机构数据库中的文献进行文本比较,标示出重复部分并计算出 重复率。诚然,较之专家型判断模式,此模式更为便捷、高效和客观,因而被我国绝大多数高校广 泛采纳和运用,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学术审稿的“第三只眼睛”。③ 但是,当我们享受其所带来的便 利时,不应忽视这种机械化判定的内在纰漏。首先,由于检测系统主要针对文字、字母、数字的各 种排列组合进行外观对比,相同或近似,固然可轻松识别,但如果对段落结构进行改写,检测系统 则无能为力,更遑论对思想、观点、方法剽窃的评判。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学术不端检测系统”实 际只是一种“查重”软件,根本无法对研究者及学术共同体在学术知识上进行真确性的推断。其 次,检测系统的运作必须基于自身携带的数据库,而数据库所含数据不可能面面俱到,常常由于 年限、语种等原因,无法将所有数据资料收录到数据库中,造成检测漏洞。最后,检测系统可能会 出现误判。由于系统的识别不具备人工智能,无法区分合理引用与抄袭的界限,在检测过程中会 因方式僵化,而导致检测错误的情况。④ 这些问题使计算机审查模式在得到人们青睐的同时,又 为人们所诟病。
三是复合判定模式。显然,前两种模式都存在明显的缺憾,故在实践中,一些学者主张,是否 有可能采取一种综合的方式———同时运用检测系统和专家学者鉴定两种手段,以保障结果的公 正性与妥当性。笔者将其称为复合判定模式。从逻辑上分析,较之前两种模式,这种判定模式有 较为突出的优势。针对涉嫌学术不端事实,先借助检测系统的检查,再由专家学者鉴定,由此作出的评判,既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专家判断型模式下因判准不统一而产生的判断的恣意性,也解决 了查重模式下机械化判定而带来的僵化难题。但同前两种模式一样,该模式自身仍存在独有的 尴尬,其一,在判定学术不端事实中,设若检测系统与学者专家的认定是同一的,那么,在此基础 上进行判定,其说服力自然是“强”的。不过, 问题是若两者出现了不一致且坚持后者的主导地 位,那么,复合判定实质上即是专家判断。其二,同时采用两种判定手段,其所需的资源和时间成 本则必然成倍上涨。当要处理的案件数量较多时,便会出现资源短缺,供不应求的现状,进而形 成一些大案或敏感性案件会先行处理,而不为人关注的案件则可能被搁置,最终导致整个判定工 作陷入无序状态。
四、学术不端查处制度的改造与重塑
在叠权式权力结构下,学术不端的事实调查权、结果评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互为缠结和融 合,查处实践应具有的公正性逐步被内耗所消解,不仅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案件当事人尤其是 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破坏了学术共同体的社会声誉,极大地降低了学术人对共 同体的依存感和认同感,毁损了公众对学术研究及其社会担当的信任。① 而在判定学术不端 过程中,无论专家判断模式,抑或是计算机审查、复合判定模式, 其遭遇的难题, 根源都在于缺 乏一套科学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认知标准的导引,使判断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陷入恣意的泥 淖,其权威性受到极大挑战。这两方面的结合,便构筑了当下学术不端查处制度的双重困境。 面对此双重困境,我们究竟该如何克服,基于何种逻辑展开?
已有的治理经验告诉我们,简单的制度移植, 如照搬美国的做法, 固然能提高解决问题的 效率,但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制度运作“异化”和“畸形发展”的难题; ②而另起炉灶的制度构建 必然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况且其能否解决当下的难题尚未可知。③ 因此, 最为稳妥的方法, 当 是在功能性地借鉴国外制度经验基础上,对既有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造和重塑, 如此, 既可契合 制度的实践合理性,又可使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获得解决。具体而言就是,针对学术不端查处的 制度前提,以正当程序的规范性要求改造既有的权力架构,使三大权力间分工合作、相得益彰; 而对学术不端的判定,则依据学术权与行政权分离原则, 经由学术共同体制定统一化的判准, 导引人们的认知。
( 一) 叠权式权力结构的分解与重塑
虽然在查处学术不端问题上, 美、德等国在制度设置上不尽相同, 但在事实调查、结果评 判、行政处置三大权力上采行“分权式权力结构”已成基本共识, 而这背后蕴含的是正当程序 的规范性要求和意义,就是通过权力的分立实现查处权力的制衡, 保障当事人权利, 最终保护 学术共同体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解析教育部 2016 年 4 月公开发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 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办法》) 在查处程序上分为“受理与调查”“认定” “处理”“复核”及“监督”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此规范性要求, 值得肯定。④ 需注意的是,《办法》对三大权力制度设置的意义及蕴含究竟为何仍未明确。鉴于此, 本文尝试进行 论述,即通过对“叠权式权力结构”进行分化,准确定位三大权力之角色。
1.具备独立意义的事实调查
如同法官裁断法律案件应先明晰案件事实一样,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亦需对相应事实 予以透彻洞察、客观把握,如此方能做到准确判断。欲达此目标, 对事实展开详实的调查必不 可免。然如前所述,在当下我国高校的制度语境下,由于学术不端查处中的事实调查权或被结 果评判权并融,或为行政权替代,致使其在三权中的地位模糊不清, 成为可有可无的角色。要 改变这一状态,需还事实调查权应有的独立地位。唯有如此, 在学术不端查处中, 学术委员会 所担当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格局方能打破。通过角色分化, 调查组织依据既定调 查规则专司事实查证; 而作为学术评判机构的学术委员会根据前者作出判定, 各自履行职责, 发挥应有的功用。诚然,强调事实调查的独立性,其目的是希冀通过权力的独立化运作以获取 客观和真切的事实信息。为此,仍需关注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调查组织的中立性。对学术不端事实调查是否客观取决于调查组织是否具备中立 性。目前,一些高校在调查组织的设置上,通常只关注到人员数量及身份, 同行专家所占的比 例等,而对参与调查人员如何保持中立者的角色, 如何遵循回避原则等问题往往未予关注, 在 实践中甚至出现有裙带关系的人员参与案件调查的现象。① 在此情形下, 事实调查的客观性 问题就不能不让人担忧。对此,美、德等国的做法值得借鉴。在美国的高校, 当涉嫌学术不端 行为人是学校较有名气的学者时,就可选择委托调查或第三方调查的方式进行调查。德国虽 然更强调科研机构和高校的自我管理,但仍然注重对学术不端的独立调查,比如在德国的马普 学会,其学术不端调查委员会在组成上,常务主席和副主任都不能是马普学会成员, 而由马普 学会评议会挑选,任期三年,可连任。调查委员会可以选择没有投票权的专家担任顾问, 这些 专家应是来自相关科学领域以及擅长处理此类案例的专家。② 这种做法的用意显而易见, 就 是要使调查过程少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保证事实的客观性。
二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判定学术不端对一个学者的学术影响至为深远, 有时甚至决定 了学者的学术生命。因而,在调查中,除了认真仔细、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外,还需特别注重保 护当事人的权利。首先是案件受理知情权。受理调查机构当收到举报材料, 作出受理决定 ( 而不是进入正式调查) 时,就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特别是被举报者, 保证其有足够时间进行答 辩; 同时,还应告知在调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其次, 陈述申辩权。在调查 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举报证据材料及经调查获得的事实信息, 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调查机 构对此应认真听取,并解答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提出的疑问。最后,调查结论异议权。对于调 查结论,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提供新证据进行质证和反证。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既是出 于对学者人格的尊重,亦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 以避免偏听偏信。从现有的实践经验来看, 在一些涉及学术不端“灰色性领域”如观点和方法抄袭剽窃案件上,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辩解, 对事实的洞悉和掌握就更具实质意义。
三是事实结论的客观性。在查处实践中经常发现这样一种现象, 一些高校学术不端调查机构在查证事实后,往往会作出实质性的结论或者说对是否构成学术不端作出定论。这种看 似符合逻辑的做法,实则已僭越权限。的确,在事实调查过程中, 调查者不可避免的要对事实 证据的相关性作出评判,从而摄入调查者自身的主观因素,不过,应注意的是,这种评判首先应 建立在不背离调查程序的基本目标———对事实信息的确证与客观掌握的基础上。在这个意义 上,事实结论的客观性既是事实调查权的本旨,同时也构成对其权力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详 言之,调查机构在形成事实结论时需遵循两个规则: 首先是证据规则。事实结论的内容须围绕 “事实—证据”这一中心主题展开,着力分析证据的真确性、有效性, 判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 强与弱,论证证据与涉嫌事实的关联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有学者认为, 事实调查实质上相 当于学术不端的“初次判定”。① 其次, 有限事实规则。在一般情形下, 事实结论之“事实”应 限定于举报事实的范围,不宜对其作过度的解读和阐释; 并且结论是要对举报事实作出正面和 直接的回应,而非模棱两可,王顾左右而言他。
2.结果评判的去行政化
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规定, 对学术不端的判断属高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 如果说明确界定事实调查权与结果评判权,是为了解决学术委员会在查处学术不端中功能错 位问题的话,那么,恰切界定其与行政权的关系或者说去行政化, 则是回归权力本相即学术判 断的一个重要体现。要做到这一点,在结果评判权的制度安排上,应围绕以下三个属性展开。 一是专属性。结果评判权运作是对事实“是”与“非”的决断,所要呵护的是学术自身的纯 洁、尊严,以及学术共同体对真善美的追求。从权力的属性来分析,以校长 /校务会议为中心的 高校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力,是按照“科层制”来建制的, 其运作突出依规则行事及对等级的 服从。就学术不端而言,一般来讲, 其发生在专门学科研究领域, 对它的判断有赖于学术( 学 科) 同行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而非对科层制的等级服从。学术人员对学术知识的“垄断” 而形成的专业判断是学术权力的基石。②紧接着的问题是, 如何排拒行政权对结果评判权的干 涉? 这就涉及了学术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权力分配问题。在人员构成方面, 既然学术委员会 处置的是关涉学术性的事务,那么其成员自然就应当是学校的学术人( 包括教授、副教授、讲 师等) ,以此来保持内部成员的高度学术性。此处的问题是, 这是否意味着学术委员会就应当 拒绝接纳非学术人员或者说行政管理人员? 在我们看来, 由于在主体、客体、运作方式以及价 值追求等方面, 行政权与学术权都存在较大差异, 两者思考和处置事务的维度并不相同。③ 基 于此,在学术事务上,尽量排除行政管理人员的介入,既利于学术权应有功能的发挥,同时亦可 使行政权获得准确的定位。在学术不端查处中, 去行政化的结果评判带来的一个显著功用就 是有利于学术判断的准确性。从认识论角度来看,对学术不端结果的判定,实质上就是人们对 事务的理解,属于人们思维认知的范畴,而人们的认知只存在真伪、正确与错误之别,并不存在 权力的高低、身份的悬殊。因而,对学术不端的结果判断上, 应秉持学术委员会内部各成员权 力均等的原则,摒弃以职称、职位高低进行等级化区分。无论是行政权力还是学术权力, 都不 能集中于少数人手中,权力越分散,越能制约少数人的不公正行为,当权力由所有人行使时,则 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私用。④
二是自主性。将结果评判权归属学术委员会是否就意味着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判断就是公 正和准确的? 显然不是。专业分工的精细化,带来的是学科间知识沟壑的加深,形成学科知识 的屏障,进而导致相互对话的困难。这同样存在学术不端的判定中。尽管学术不端的分类可 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化,不过,在不同学科领域表现却是千差万别的, 这就需学术同行发挥作 用。所谓学术同行,即具有相同或相近学科背景、学识, 对该学科领域问题有着共通性的知识 和认知所形成的学术人群体。来自不同学科( 自然科学与人文社科) 多元化的学校学术委员 会显然不可能具备这样的特性,因而,若执意由其对某一具体学科的学术不端进行判断, 则可 能导致“外行人做内行事”的尴尬。为此, 一些高校的学术委员会采取了职能下放策略, 即授 权至院( 系) 的学术委员会,由院系的同行进行评判,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和监督。这样的 做法,虽回避了因学科间知识鸿沟带来的判断偏差和错误,但也引发了另一个棘手问题———同 行的回避问题。要解决此难题,欧洲一些国家的做法颇值得借鉴。如德国马普学会的学术不 端审查机构是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同行教授、专家学者组成, 对非本单位的学者设置一定的比 例; 法、英等国亦有类似的制度设置。① 这样的技术性制度设置在很大程度克服了本单位可能 偏袒的嫌疑,使判断更为公正、客观; 同时也克服了完全交由外部专家认定而导致虚置本单位 学术委员会职能的弊病。另外,在判断学术不端的方式上, 还应避免以讨论的方式进行评判。 须知,对学术不端结果的判定,从认识论角度来看, 是学者专家个体基于自身的学识和学术品 格作出的,其本质就是学者对学术研究问题的理解。对学术认识的判断不应受外来的干涉和 影响,否则,其真与伪、正确与错误的区别将荡然无存。② 是故, 在进行判定时, 判断者应独自 进行,杜绝一切外来议论和意见的侵袭滋扰。
三是权威性。若从最终目标来看,专属性与自主性指向的是塑造判断结论的公正性。在 现有制度规范架构下,学术委员会是拥有学术不端结果认定的唯一学术权力机构,所谓公正性 事实上就是权威性。既然学术委员会的决定是权威性的,那么,非有其他充足的理由是不可更 改的,特别是行政权力不得基于效果及学校利益的考虑而加以干涉。诚然,有时由于事实调查 的偏差或错误,使判断者难免作出不准确的判定, 从而启动复核程序。不过, 此并不能成为外 在因素介入和影响权威性的理由。因为这是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而进行的, 且是在学术权自 治范围内的自我矫正,进言之,这是人们现有认知对既有判断的修正,其目的是为达致准确性, 并不影响学术判断自身的权威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 在查处制度上往往会为当事人提起重 新审查设置苛刻条件,如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已有判断是错误的、调查和认定程序中出现行贿受 贿等, ③恰也说明了这个道理。从另一层面来看,尊重判断的权威性还是“学术遵从”原则的具 体执行。所谓学术遵从原则,源于美国司法在学术问题上对于专业意见的遵从,即法院在裁判 以高等教育机构为主体的案件中,需尽量避免干涉依赖学术专业知识与教学经验而作出的高 校决议,其中包括教师聘用、晋升与终身教职资质评定、学生的录取与评定等; 在法院看来, 诸 如此类问题,法官的判断并不具有优势, 相反, 大学的专业性判断更具合理性。④ 这一原则早期是为处置司法审判与大学自治问题的关系而提出的,经由后期的发展,亦被渗透至大学内部 治理中去。比如在对待学术权与行政权关系问题上,行政权通常要尊重学术权的专业认知,避 免以自己的决议取代基于专业知识的学术判断。据此,在查处学术不端的问题上,行政权不介 入学术不端的结果判定,实质上就是遵循学术遵从原则的具体体现。
3.返回执行与监督层面上的行政权
将行政权从事实调查和结果评判中剥离出来,旨在使学术不端的调查和评判更为专业、客 观,在此基础上,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的行政处置方能更为公正和更有说服力。那么, 行政权应 该如何定位? 在我们看来,应将其界定为执行和程序监督的意义较为妥当。理由是: 一方面, 欲使在事实调查基础上做出的结果评判产生约束力, 需凭靠评判决定被有效执行, 在这方面, 唯行政权堪当此任。另一方面,在实践运作中,事实调查与结果评判程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无 法借由程序自身加以矫正和克服的局限性,而依凭行政权的程序监督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 这些缺陷。此外,将行政权固着于执行与程序监督意义上, 方可厘清其与事实调查权、结果评 判权之间互为胶合的混沌状态,还原各自应有的权力属性及功能。
首先,尊重并执行已形成的关于学术不端的结果判定。查处学术不端是高校的一项基本 职能。要恰切履行此职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学术共同体利益, 除却调查与评判本身 的规范化运作,还赖于行政权对关涉学术不端认定的尊重及严格执行。具体而言,其至少包括 三个方面内容。一是非因法定程序( 如在执行中发现认定过程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回避原则、 行贿受贿等) 缘故,行政权不应任意停滞执行学术不端的判定结果。二是在处置学术不端时, 行政权应遵从比例原则,即在尊重行为人的人格基础上,充分考虑包含学术共同体在内的社会 公益,选择与该行为相适应的处置措施。① 三是在诉诸自由裁量权处置学术不端特别是加重 情形( 比如实施多次行为、存在利益交换等) ,行政权既不能基于维护自身名誉目的视而不见, 亦不可为打击报复行为人而恣意横行,而应对其决定进行详实的说理( 如事实、依据等) 。 其次,对事实调查与结果评判权运作中的程序监督。通过建章立制规范查处学术不端固 然能解决权限模糊的缺憾,遏制权力间互为融合的畸形状态, 但即便再精致化的制度装置, 也 无法完全根除权力实践者可能违法的情形。譬如,在事实调查阶段,有可能出现调查和评判人 员违反回避原则、受贿等情形,当此情形出现时,行政权可以通过程序监督渠道,反馈或提请调 查机构考虑是否重新组织调查。依凭程序监督,在确保调查与评判两种权力各自独立化运作 的同时,亦在制度框架内限制和排除两者因自治而带来权力恣意的可能。②
最后,借助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从国际视角来看,遵循保密原则是权力机构在查处学 术不端时应遵循的一项基本要求。此举主要是考虑学术不端调查的严重性和潜在的对学者个 人学术生涯的影响。的确,在事实尚未确证,结果评判尚未得出前, 若贸然公开举报细节和调 查过程,既不利于学术不端的调查,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注意的是,在我国, 这样的原则似乎被“极致化”运用,以至于延伸至结果处置的程序中。如某些高校为避免家丑 外扬对学术不端采取“保密”乃至不了了之的方式加以处理。事实反复证明, 这不仅损害了举 报人( 检举人) 或学术共同体的利益,破坏了查处实践自身的严肃性, 更为关键的是, 一旦这样 的做法成为一项“暗规则”,反过来又可能催生行政权的滥用。针对此现状, 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及时公布处置结果的信息,让当事人明晰处理过程,防止因信息的不对称带来查处 中的错误,进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将信息公之于众, 接受外界监督, 在很大程度上就能遏制 权力滥用与腐败的蔓延,真正有效地杜绝学术不端的发生。①
( 二) 学术不端评判的规范化
如果说以正当程序的规范性要求重塑权力构造, 其目的是要突显学术不端查处的程序公 正,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保护; 那么,欲使查处行为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最终 有赖于对学术不端的准确判断。如何保证判断的准确性? 一个最为妥适的办法就是使学术不 端的评判得以规范化运作。而制定相应的评判标准为识别提供参考, 从而在实体或认知层面 防控判断的随意性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为此,首先需解决谁来制定以及如何制定标准两个至 为关键的问题。
从现有实际情况来看,制定标准涉及三个主体: 教育行政部门如教育部、学术共同体与各 高校。在我们看来,最为恰当的是由学术共同体来制定。其理由是: 其一,如前所述,由于目前 缺乏相对统一的评判标准,若由高校自行设定认定标准, 必然导致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出现“见 仁见智”现象。其二,评判标准的根本意旨在于导引人们的认知过程, 并且这种活动需以专业 知识为前提,于属性而言,其具有很强的专业属性。在此方面,如诉诸教育部制定专门规章,那 么,需要考量的是,它能否具备如此突出的专业能力以承担此任? 相较之下, 若由学术共同体 来制定,则可以避免上述的尴尬境遇。
如何制定评判标准? 从西方国家既有经验来看,各国往往立足本国科研制度、文化等实际 特点进行设计, 比如《澳大利亚负责任研究行为准则》和德国研究联合会的《关于提倡良好科 学实践和处理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指南》等偏重对学术不端进行精致化的分类, 根据每一种 类型,设置较为详实的标准。笔者称之为具象型。而一些国家对学术不端采取较为宽松的界 定,主要依靠各学科的学术共同体根据本学科的特点自行阐释。如围绕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 2000 年发布的关于学术不端三大类型即伪造、弄虚作假及剽窃( Fabrication、Falsification、Pla giarism,即人们所熟知的“FFP”) ,美国化学学会在 1994 年制定的职业规则②; 美国医学科学院 与美国科学三院国家科研委员会制定的《科研道德: 倡导负责行为》, 等等, 笔者将其称为导引 型。比较两种模式,可以发现,其背后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国别性等特质,而这种特质的形成又 通常与所属国家长期形成的科研文化密切相关, 是其他国家无法仅简单化移植便可运用的。 返回当下中国,结合现有的实践,评判标准的制定可有两种途径: 一是由学术共同体( 可分为 人文社科类和科技类) 根据学科的不同特点自行设计和阐释; 二是在教育部颁布的《办法》关 于学术不端类型划分基础上,学术共同体充分考量高校已有制度规定的实际情况,以及文理科 学科特点制定标准。权衡两者,后者在最大限度上避免了前者因认知的差异而导致评判标准 与《办法》可能出现的分歧,从而实现两者的协调性和相容性; 同时又尊重学术共同体在专业 学术知识判断上的自主性。因而,应是一种最佳选择。
此外,在设计内容过程中还需特别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恰切厘定学术不端与相关概念之关联。正如上文所述,学术不端与学术失范、科研伦 理失范、学术腐败等概念之间既存在区别,又互有联系。而要合理进行区别, 需要明晰学术不端的内涵,同时,亦需在技术层面借助排除法指明非属学术不端的情形。纵使如此, 在区别学 术不端与诸多概念尤其是与技术性学术失范之间的界限时不免遭遇诸多难题。这是因为, 一 方面,由于在既有制度的逻辑下,两者之间往往存在许多模糊的地带, 难以用清晰的标准加以 区分。比如引注缺省问题,究竟属于哪一种类型,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另一方面,一些高校除 了列示已得到公认的六种学术不端行为外, ①还根据自身学科情况, 列示了其他类型的学术不 端,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究竟应将哪些学术失范归入学术不端? 例如论文的重复发表, 自己 “抄袭”自己的研究成果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等。对于这些问题, 需要在制定过程中仔细加 以斟酌和考量。在此方面,尼古拉斯·H·斯特耐克( Nicholas H. Steneck) 的论述提供了一种 有益的思考进路。他在大量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将学术研究行为分成三大类: 负责任的研究行 为、存疑的研究行为、学术不端行为( 即伪造、篡改、剽窃) , 他认为负责任的研究行为是一种理 想的也是正常的学术行为,而学术不端行为则属最差学术行为,这两种情形在学术共同体容易 达成共识,且亦经实践反复校验。对于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应单独列出,形成所谓的存疑 的研究行为。通过实践与研究的交互作用,最终确定其归属领域。②
二是处理好学术不端与知识产权保护认定标准之间的关联。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如抄袭、 剽窃、侵占他人成果等的目的之一是保护相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知识产权之著作权 保护的意旨存在共通性。不过,在当前情境下,因著作权保护侧重“保护作品形式”判定标准, 故在制定评判标准时应妥适地与之相衔接,最终促使两者共融共通。
三是评判标准的原则性与规则性之间的关联。虽然评判标准是为判断学术不端提供的认 知指引,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与确定性意义,但在具体运作中,由于学术不端情形千差万别,而且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其表现方式也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在制定评判标准过程中, 还应给各种标准预留弹性解释空间,允许各高校结合自身的实际和特质作进一步细化与延展, 从而维系评判标准的可塑性。
当然,高校改造和重塑学术不端查处制度本身并非目的, 而是希冀借此来杜绝学术不端, 净化学术环境,最终促使研究者潜心做学问,恪守学术诚信。学术诚信对于研究者而言既是一 种道德要求,亦是一种道德境界。从根本上讲,研究者的学术诚信依赖于其自身的学术道德自 觉或者说是学术操守,而要养成良好的学术操守, 需要有长期严谨的学术规范教育与学术训 练; 此外,高校健全完善合理的学术评价体系、良善的科研政策导向、严格的学术规范制度, 以 及由此形成的科研文化亦不可或缺。只有这样,学术诚信方能在高校甚至学术共同体内形成 一种自觉履行与强制约束相结合的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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